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提起公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守傑無在監在
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卷第51
、55、61至78、79至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業據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8、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戴珮如與被告並不相識,竟無
端遭被告竊取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被告
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針對告訴人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在在足見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無悔意。原審
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有過輕之憾,認原判
決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
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
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
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本於被
告之責任基礎,審酌其先前曾有違犯同罪名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中錢包1只、證
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
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錢 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證 件4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守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 中錢包1只、證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戴珮如領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件4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只及證件4張,業經 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現金7 ,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車箱,徒手竊取戴珮如所有置放 於該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 證件4張】,得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戴珮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嗣民眾拾獲該只錢包送交警方處 理,經警通知戴珮如領回該只錢包(內含證件4張,已發還予 戴珮如)。
二、案經戴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守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乃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竊取中獎發票(中獎金額200元)1 張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觀 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發票之影 像,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該發票之事實,就 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