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8號
KSDM,114,簡,97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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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本案犬隻
」2處均更正為「A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
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
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
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
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
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蔡明正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未繫鍊繩或加戴口罩並善加看管,以致告訴人欒克
勤遭咬傷,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
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繫鍊繩或加戴口罩,並善加看管,致
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96號  被   告 蔡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正飼養米克斯犬1隻(下稱A犬),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 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30分許,騎 乘機車附載A犬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之明鳳公園散步,本應注 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A犬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A犬配戴口罩,且未以鍊繩牽引 管束本案犬隻,任憑本案犬隻自由活動;適欒克勤(所涉過 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同其飼養之柴犬(下稱B 犬)行經明鳳公園時,A犬突然撲往欒克勤身旁並咬住B犬頸 部,欒克勤見狀隨即伸手掰開A犬嘴巴,然蔡明正遲未管束A 犬,致A犬再度上前撲咬B犬,欒克勤欲再次伸手掰開A犬嘴 巴時,遭A犬張口咬齧,致欒克勤受有狗咬傷合併右手中指 指甲脫落及甲床撕裂傷以及左手腕部多處撕裂傷(1公分)和 右手中指近端多處撕裂傷(1.5公分)、左膝多處擦傷、右手 中指膿瘍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欒克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欒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等。
(四)宏力動物醫院動物診療診斷證明書及B犬傷勢照片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欒克勤所有之B犬遭被告蔡明正 所帶之A犬隻咬傷,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過節怨隙,且各自所飼養之犬隻亦無 攻擊人畜之紀錄,其等皆認對方並未放任犬隻互相攻擊等情 ,俱為其二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已難認被告有基於毀損之故 意而縱容犬隻互咬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亦無故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犬隻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A犬 在公園內與其偶遇,A犬即自機車上衝下來瞬間咬住B犬,告 訴人伸手掰開A犬嘴巴後,被告有將A犬帶開,惟被告無法控 制A犬,致A犬再次上前撲咬B犬等情,足認A、B二犬之衝突 純屬意外,益徵被告並無指使A犬進行攻擊行為,自難認被 告有何毀損故意甚明。是本案係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導致告訴人之犬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係屬過失,已如 上述,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而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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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