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姵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呂姵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霖與胡媛媛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4 時許,在呂姵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住處飲酒聊 天,因發生口角爭執,呂姵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胡媛媛,致胡媛媛受有顏面部挫瘀傷、右手鈍傷、 左下肢鈍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媛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姵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胡媛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四)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