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20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大順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6,29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290元」
,應予更正),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助理營業員陳佩怡
發現,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三民大順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已將竊取而來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放入自己之隨身購物袋內,堪認其已破壞上開物品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縱因告訴
代理人發覺,被告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
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
得,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成立。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成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
為之態樣、結果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41至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5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本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阿華田營養巧克力麥芽飲品 1瓶 2 白金龍62年經典傳說版 2瓶 3 金車葛瑪蘭珍選單一麥芽 1瓶 4 光泉木瓜牛乳 1瓶 5 統一布丁 1個 6 愛之味黑巧燕麥飲 1瓶 7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 3個 8 絲蘊乾濕兩用染色護髮膜 1個 9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 1瓶 10 聖-雷米XO法國白蘭地 1瓶 11 醇黑巧克力千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