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41號
KSDM,114,簡,94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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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2行之「其母之停車位」更
正為「其母通常停放機車之空位(未劃設停車位)」,第6
行第15字後新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育蘭、簡益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王育蘭、簡益圳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2人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僅未能與鄰居和平相處
,尊重他人使用路旁公共空間停放車輛之權利,反占據公共
空間供自家人停車使用,更僅因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其母
通常停放機車之空位,便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
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
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
懼,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
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簡益圳到庭陳
述明確。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及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
過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因罹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從事保全,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2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穎王育蘭、簡益圳為同棟大樓住戶,江秉穎因不滿王 育蘭、簡益圳將機車停放在其母之停車位上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 0分許,在王育蘭、簡益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 住處門外,對王育蘭、簡益圳恫稱:如果不將車子移走,就 要砸車、放火燒車等語,使王育蘭、簡益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王育蘭、簡益圳之安全。




二、案經王育蘭、簡益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回家後看到我媽媽的停車位被停走,一時氣憤找他們理論,情緒不穩才會說上開言語,我並不是真心要做那些事等語。 2 告訴人王育蘭、簡益圳之指訴 被告恐嚇之犯行 3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恫稱:看到你們一次就 要打你們一次等語,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經本署勘驗錄影光碟畫面結 果,未見被告陳稱:看到你們一次就要打你們一次等語,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 實其說,是實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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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