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
拾獲之鑰匙進入告訴人留○○(下稱告訴人)租屋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於本院具狀辯稱:單純出於關
心告訴人在外生活起居及交友狀況,為免告訴人生氣始私下
關心並進入其租屋處查看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進入住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拾獲鑰匙後)我有打電話給她,但她都沒有
接電話,我也沒有特別傳訊息告訴她鑰匙在我這邊;(進入
告訴人住宅)沒有經過同意亦未事後告知等語(見警卷第5
至6頁),足認被告顯未經同意即私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單純出於
關心」云云,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故意之
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
判斷,故被告上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雖符
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侵入住宅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房屋,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 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住宅房門之鑰匙1串,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已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留○○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並獨自居住該處,留○ ○於113年11月14日不慎將前開住宅鑰匙掉進水溝,因甲○○適 巧在旁,留○○託甲○○撿拾而未拾獲,2人因故先行離去,甲○ ○於同日稍晚返回掉落地點並拾獲留○○掉落之鑰匙1串。甲○○ 拾獲鑰匙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留○○同意, 於同年月15日下午7時4分許,持拾獲之鑰匙,開啟留○○前開 住宅大門,無故進入前開住宅。嗣留○○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 家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員警並於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號),經甲○○ 交付而扣得鑰匙1串(業已發還留○○具領保管)。二、案經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留○○警詢證述。
⑶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⑸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⑹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警卷)。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⑼扣押物照片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 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