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5號
KSDM,114,簡,9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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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內含現
金數額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附件所載捐款箱(下稱本案捐款箱)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旨固非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劉律玲
否認,稱:我沒去看裡面有多少錢等語(偵卷第63頁),經
查,檢察官聲請此旨,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苗秝榞之指述為其
主要論據。然按告訴(被害)人之指訴,應有證據補強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綜參考),查本案捐款箱未據扣案,聲請人所舉監視器
畫面擷圖亦未能攝得其內金錢之具體數額,此外遍查聲請人
所舉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另可憑供為相佐之者,是應
不能遽予認定,爰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捐款箱1個,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捐款箱內 所含數額不詳之現金,依上說明,本案既無從遽予認定其具 體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即不能逕予估算 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劉律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捲店,徒 手竊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設置於春捲店門 口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藏 置於手提袋內後逃離現場。嗣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 會志工苗秝榞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律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苗秝榞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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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