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美大盛冰淇淋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2號 被 告 李長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22時29分許,在王琬婷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 0號OK超商,徒手竊取冰櫃中之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價值新 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上衣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王琬婷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王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琬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