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被告」更正
為「賴盈貴」;證據部分「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110報案單」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並補充「員警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另
補充不採被告賴盈貴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吃完飯休息時找不到我的包包,因為
自律神經失調意識不清,才會以為自己的包包被搶,事實上
我的包包在家裡等語。惟依卷附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譯文
(見偵一卷第19、20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1頁)所示,被告指訴之被害
情節為:伊的皮包被搶了,地點在古德曼餐廳前,對方騎乘
白色「MANY」機車雙載,機車後方貼有藍色娃娃。可見被告
係向員警指訴其皮包在古德曼餐廳前遭他人搶奪,該他人係
騎乘機車互載之2人,復指明機車之型號、車色及特徵,核
其指訴內容具體明確,顯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為之。從
而,被告於偵訊中空言改稱其因意識不清,才會以為皮包遭
搶等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既
已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深思熟慮,明知皮包並未遭搶奪,竟仍向警報案遭他人
搶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他人蒙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被 告 賴盈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貴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然 因無足夠車資遭計程車司機拒載,明知其並無財物遭搶奪, 為能搭乘警方車輛前往以節省車資,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35分 許,撥打110勤務指揮中心專線,向警方報案謊報其所有之 皮包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餐廳前 ,遭雙載之白色機車騎士搶奪,以此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所獲
,且被告說詞反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無訛,被告於偵查中雖 翻異前詞,改稱:因為自律神經失調意識不清,才會以為自 己的包包被搶,事實上我的包包在家裡等語,然本案有道路 監視器畫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譯文、高雄市新興分局 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