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66號
KSDM,114,簡,866,202506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同欄一㈢ 第1至3行「在其斯時…手續費云云」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向潘文林訛稱:可幫忙轉換雇主,惟須 交付手續費云云」,同欄一㈣第1行「於112年8月11日19時20 分許」補充為「於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以前某時許」,同 欄一㈣第3行「張貼」更正為「傳遞」,同欄一㈣第5至6行「 而依阮文力…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1日19時2 0分許,匯款1萬85元至阮文力指定之黎進友(另行通緝)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告訴人阮氏月於警詢時之 指訴」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阮黃金銀於偵訊時之證 詞(見113偵713卷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為他人仲介工作之真意及 能力,率爾假藉仲介工作之名義,訛詐他人之財物,致告訴 人NGUYEN THI DUYET(阮氏月)、NGUYEN CONG HUY(阮功 輝)、潘文林、阮黃金銀(下合稱告訴人阮氏月等4人)無 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阮氏月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4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4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五、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1 萬元、1萬8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既迄今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I (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中文譯名阮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向NGUYEN THI DUYET(中文譯名:阮 氏月)訛稱:可介紹工作給渠,惟須交付仲介費云云,致阮 氏月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給阮文力而得手。
 ㈡於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所,向NGUYEN CONG HUY(中文譯名:阮功輝 )訛稱:可介紹工作給渠,惟須交付仲介費云云,致阮功輝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阮文力而得手。 ㈢於112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居所,向潘文林訛稱:可幫忙管換雇主介紹,惟須交 付手續費云云,致潘文林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 給阮文力而得手
 ㈣於112年8月11日1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  DUONG THI THUONG中文譯名:楊氏常,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貼不實之徵人訊息,阮黃金銀閱覽訊息後輾轉聯繫到 阮文力阮文力並向阮黃金銀訛稱:支付1萬元之仲介費, 之後就可以去看公司狀況云云,致阮黃金銀陷於錯誤,而依 阮文力指示匯款1萬元至其指定之黎進友(另行通緝)名下 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LE TIEN LUU,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而得手。嗣後阮文力均未依約介紹工作並 失聯,上述被害人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氏月、阮功輝、潘文林、阮黃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力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月、阮功輝、潘文林、阮黃金銀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氏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力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贓款共計5萬5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