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87
0、34006、340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徒手開啟顏明俊所有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顏明俊所有預致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三輪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顏明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見蔡明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起訴書
誤載為未上鎖),遂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
取蔡明曄所有致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
元及蔡明曄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三輪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明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9月4日8時58分許,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行經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攪碎區)時,見黃臨珠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
拔,遂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臨珠所有致
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黃臨珠所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三輪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黃臨珠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周孝澤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周孝澤所竊得上開藍色
包包1個及黃臨珠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OP
PO廠牌手機1支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臨珠領回),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10、1
1頁;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明俊(見警一卷
第15至17頁)、告訴人蔡明曄(見警二卷第15、16頁)、被害
人黃臨珠(見警三卷第3至6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全家超商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上開全家超商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9、20頁)、鳳農市場(攪碎
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23、24頁)
、上開全家超商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0、21頁)、
查扣物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警三卷第2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
13至17頁)、被害人黃臨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三卷第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
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
行(共3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73號、111年度簡字第699號各判處有期徒6月、3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18號、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簡字第14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
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偵卷第9至3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見偵
卷第37、3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39頁)
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4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
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竊盜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得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
其不思悔改,且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
產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竊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
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其
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黃臨珠領回,有前揭被害人
黃臨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其所犯造成損
害之程度稍有減輕;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
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 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
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所 竊取之物品,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 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均已花用完畢或丟掉等語 (見審易卷第83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各次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 文欄編號1、2所示)。
⒉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 之藍色包包1個及被害人黃臨珠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各1張、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均核屬其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 所竊物品,均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黃臨珠領回等情,有 前揭被害人黃臨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前已 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周孝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周孝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拾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及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 周孝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248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218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156號,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