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幹你娘機
掰」更正為「你娘機掰」;證據部分「被告陳玉祥於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玉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幸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更
正為「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玉祥於事發當時所口出「神經病」、「幹你娘」
、「你娘機掰」、「神經病頭殼壞掉」、「畜生」等言詞(
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
貶損告訴人陳美珠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經其制止後仍接續不斷口出前開
言詞(見偵卷第12頁),以及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甚明,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陳美
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
度,又本案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 被 告 陳玉祥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陳美珠二人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號公寓( 下稱本案公寓)之上、下樓層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 時許,陳玉祥自本案公寓樓梯間下樓外出倒垃圾時,陳美珠 在其後下樓並隨手關閉梯間電燈,陳玉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沿本案公寓梯間下樓至1樓大門期間 ,持續以「神經病」、「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神
經病頭殼壞掉」、「畜生」等語多次辱駡陳美珠,足以貶損 陳美珠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幸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