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19號
KSDM,114,簡,71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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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
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尤弋銘籃羚甄
林青璇(下稱尤弋銘等3人),致尤弋銘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尤弋銘等3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3年11月6日1時許,我跟朋友在高雄市楠梓區喝酒,喝完酒
後我不勝酒力倒在路旁,酒醒後就回家了,直到11月12日我
收到中華郵政的簡訊,說我的帳戶被鎖定了,我當天下班打
電話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客服跟我說是收到合作金庫的通
報,我才知道我的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掉了,我習慣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卡片背後,我還有遺失高雄銀行提款卡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尤弋銘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在
卷,核與尤弋銘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尤弋銘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
於113年11月6日1時許,跟友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
酒致醉倒路旁,致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觀諸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5頁)上所記載,
被告向警所稱之前往並致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地點為高雄
市「左營區」扞格;復未提供當時與之飲酒之友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以供查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執上開辯
詞,實啟人疑竇,礙難輕信。另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
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
、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
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
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輔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
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等指示尤弋銘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尤弋銘等3人
時,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尤
弋銘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帳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尤弋銘於113
年11月9日轉入轉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前,本案帳
戶僅餘77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4年5月20
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40001396號函暨本案帳戶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55至57頁),核此與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
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
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疑。準
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乙節,顯與常理有悖,難以為據。亦即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示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不至鋌而走險云云置辯(
本院卷第17頁),然有無正當工作及收入核與其事實上是否
犯罪本分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事其此部分所辯
,亦無所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
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
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114年5月9日雄院國刑京114簡719字第1141011995號函暨送
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弋銘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尤弋銘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
助詐欺集團向尤弋銘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尤弋銘等3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3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尤弋銘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慧」、「邱玉芳」向尤弋銘佯稱:可點選連結領取免費日常用品及健康福利金,然需匯款資金做認證云云,致尤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1月9日19時6分許 4萬8000元 2 籃羚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18時11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益陽」、「蘇慧玲」、「董麗淑」向籃羚甄佯稱:可加入梵花女性基金會領取禮品及補助,然需匯款金額作認證提升補助額度云云,致籃羚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9日18時11分許 1萬2000元 3 林青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21時1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慧玲」、「蔣麗婉」向林青璇佯稱:可加入梵花女性基金會領取女性健康保險基金,然其填寫之帳號有誤涉及洗錢,需匯款解除帳戶云云,致林青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9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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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