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8號
KSDM,114,簡,68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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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奉忠雖辯稱:是告訴人林麗卿先罵我,然後出手要推
我,我是出於自衛擋掉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乃曲臂相當角度、面向告訴人推出,告
訴人遭被告推擠後,並因而退後相當之距離跌倒在地,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本案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相當之力量,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行
為,非僅是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被告上
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陳奉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忠林麗卿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義享天地賣場 內服飾專櫃之同事,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陳奉忠 因工作事務與林麗卿在賣場內服飾專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林麗卿,致林麗卿左側上臂、前臂鈍挫 傷及瘀腫、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奉忠坦承與告訴人林麗卿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 涉有傷害犯嫌,辯稱:她當時手上有拿保溫瓶,我怕她攻擊 我,才出手擋她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 並有賣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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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