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3號
KSDM,114,簡,66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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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年籍資料詳卷)
黃武科 (年籍資料詳卷)
邱玉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丙○○與丁○
○、甲○○間分別相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5行補充「甲○○因而受有肩膀紅
腫之傷害」;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並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3份、Yahoo新聞網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040、2140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丙○○與丁○○案發時係妹婿、大舅子關係,與甲○○案發時
係女婿、岳母關係,自分別相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間案發時為姻親關
係,本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然因被告丙○○對黃○○有家暴
行為而相互毆打對方,致彼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彼此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甲○○之
前科素行,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3人分別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安全帽 1頂,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係夫妻,丁○○、甲○○分別為黃○○哥哥、母親,丁 ○○、甲○○認丙○○長期對黃○○有家暴行為而心生不滿。丁○○於 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前,停車 於黃○○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丁○○、甲○○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下 車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丁○○持球棒毆打丙○○身 體及徒手掐其脖子,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 全帽還手毆打丁○○臉部,甲○○見狀則拿取丁○○球棒用以毆打 丙○○,丙○○因而受有左頸擦傷併紅8x3公分、右頸瘀青8x5公 分、2X0.5公分、右下腹紅6x3公分、左下腹紅9.5x4公分、2 .5x0.5公分、右足底水泡6.5x3公分、右足第二趾瘀青2.5x2 .5公分併擦傷2x0.2公分、左足底水泡4.5x2公分之傷害,丁 ○○因而受有下唇腫1.5X1.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其承認上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其承認上開毆打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其承認上開毆打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丁○○互毆,被告甲○○有毆打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丙○○、丁○○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丙○○受有左頸擦傷併紅8x3公分、右頸瘀青8x5公分、2X0.5公分、右下腹紅6x3公分、左下腹紅9.5x4公分、2.5x0.5公分、右足底水泡6.5x3公分、右足第二趾瘀青2.5x2.5公分併擦傷2x0.2公分、左足底水泡4.5x2公分傷害,被告丁○○受有下唇腫1.5X1.5公分傷害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警方擷圖 佐證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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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