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49號
KSDM,114,簡,54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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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黃弘昱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係於調解結束後,無端先以手碰觸告
訴人郭至誠肩膀之方式,使原行走於被告前方而未注意被告
之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後,再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比
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11至12頁),顯非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肢體)言語
攻擊」,是確應有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
然侮辱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縱處於司法機關場所,仍
未能提高遵法意識,率憑己意先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注意後
,再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  被   告 黃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昱郭至誠間因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 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調解庭針對該訴訟進行調解,嗣於113年3月26日12 時2分許,該案經調解結束後,黃弘昱郭至誠走出調解室 ,黃弘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調解室外,面朝郭至誠並伸出右手對其比中指,足以貶損 郭至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至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弘昱固坦承有「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比中指,但不是針對郭至誠, 我是看到疑似認識的朋友,我也忘記我為何要比中指,而且 當時已經調解完了,我沒有這麼笨故意對郭至誠比中指,我 沒有侮辱或妨害名譽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告訴人郭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 事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走出調解室,告訴人尚未直接面對 被告,被告先拍告訴人肩膀,使其轉頭看向被告後,被告隨 即面朝告訴人並舉起右手對其比中指,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 比中指,依當時情狀,被告言行自屬使告訴人及不特定在場 者均得見聞,又比中指之肢體動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 人之舉措,被告主觀上應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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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