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7號
KSDM,114,簡,52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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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進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新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第12、13行補充為「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最終未能得逞而未遂,並因此
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參諸卷內錄影檔譯文,可知被告係於聽聞告訴人佘家玲向其
陳稱「你要不要帶回去慢慢寫」後,被告回應「帶回去,我
住很遠耶鳳山…再給我幾分鐘嘛」,經告訴人表示「那你要
趕快寫啊,趕快寫齁,好不好,麻煩你」等語後,被告旋即
開始陳稱「你幹嘛要給我打岔,亂了我的思緒」、「我寧願
打你,打死你,去關,關一關然後吃不用錢的牢飯」、「我
是有槍的人喔」、「阿打斷我思慮幹麻,影響我的情緒幹嘛
」等語,且陸續以「叫他過來跟我道歉」、「要不要道歉」
、「要不要道歉,我在寫這個,趕我回家寫再來」、「叫他
給我道歉,我已經沒錢吃飯了,還叫我回去」等語要求道歉
,依照前後語意脈絡,顯見被告主要係因不滿告訴人建議其
帶回去書寫一事,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脅迫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道歉無訛。再者,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道歉後,譯文中僅見「是要道什麼歉」之質問,未見告
訴人有表示道歉之言詞,則本件應未生既遂之結果,而僅止
於未遂之程度,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依現存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前述強制犯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辯護人具狀
聲請改依通常程序開庭審理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恫嚇告訴人迫使其道歉,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故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除犯強制罪外,另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
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脅迫告訴
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就上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
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未生既遂之結果,然所為仍應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1至25頁)、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許永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李正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書寫覆議申請 書時,因適逢下班時間,許永進不滿佘家玲建議其帶回去書 寫,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 佘家玲接續恫稱:「我寧願打你,打死你,去關,關一關然 後吃不用錢的牢飯」、「我是有槍的人喔」、「叫他過來跟 我道歉」、「我打死人你知道嗎」、「要不要道歉」、「要 不要道歉,我在寫這個,趕我回家寫再來」、「你還要再來 嗎,我情緒已經快爆發了,快殺人了喔」、「叫他給我道歉 ,我已經沒錢吃飯了,還叫我回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佘家玲,致生佘家玲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於 安全,同時脅迫佘家玲道歉,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家玲委由陳慈鳳律師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佘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影像、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前述各言詞恐嚇、脅迫告訴人



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強制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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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