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原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許永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倒數第7至10行「竟與許永隆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未親自檢驗劉漢臣屍體,且知悉劉漢臣死亡前曾與他人發
生車禍,卻僅透過電話簡略詢問劉漢臣家屬劉爾榮有關劉漢
臣之病史」,應補充更正為「竟與許永隆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未在劉漢臣家屬陪同下確認劉漢臣身分進行相
驗,亦未確實檢驗劉漢臣屍體,而僅透過電話簡略詢問劉漢
臣家屬劉爾榮有關劉漢臣之病史」。
(二)證據部分:
被告羅振原、許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
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
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
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
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
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原為「羅振原診所
」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劉漢臣非其診治之病人
,且其死亡後,家屬並未向衛生所申請行政相驗,衛生所並
未指派其前往行政相驗,依法不得開出死亡證明書,而許永
隆為殯葬業者,應知悉相關司法相驗、行政相驗流程,竟私
下聯繫羅振原,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開立劉漢臣之死亡證
明,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家屬辦理喪葬、除戶等用途,足生損
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檢察署對於非病死或非
可疑為病死案件相驗、偵辦劉漢臣死亡原因之正確性,2人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 人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羅振原辯護人雖請求 對羅振原科處拘役,惟被告羅振原身為醫師,應知悉死亡證 明書開立之重要性,竟率爾開立與真實死亡原因不符之死亡 證明書,影響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非可疑為病死案件之偵 辦,且其前亦曾因違反藥事法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綜上情節認對其科處拘役尚屬過輕,辯護人所 請自不足採。
2.被告許永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許永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2 人所登載不實之死亡證明書,業經交付予死者家 屬,已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羅振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許永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隆為殯葬業者,羅振原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羅振原診所」之醫師,以從事醫療病患、登載病歷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其 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應知對於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之屍體 應報請司法相驗。而若行政相驗,則需由里長或民眾向衛生 所申請,先由受理窗口詢問有關事項並備妥診斷書或病歷影 本及往生者身份證明文件後,由衛生所醫生或支援醫師前往 相驗。緣劉漢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5時58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920巷與鳳林路三段路口處與簡王千 枝發生車禍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雙踝及左側 腓骨骨折、枕部頭皮及左耳撕裂傷、雙肘皮膚缺損、顏面及 雙膝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建佑醫院醫治後,陸續接 受枕部頭皮、左耳傷口縫合手術、雙踝及左側腓骨開放復位 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惟劉漢 臣於111年1月9日經家屬發現異狀後由救護車送至建佑醫院 ,雖經插管急救呈短暫血壓上升,然仍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 16分在建佑醫院內死亡,而建佑醫院因劉漢臣於上揭時間有 車禍外傷,認死因不明而未開立死亡證明書。然許永隆於11 1年1月9日承接劉漢臣家屬委任之劉漢臣喪葬業務時,已知 悉劉漢臣於111年1月9日在建佑醫院內死亡前,有經過建佑 醫院之醫療救治,倘劉漢臣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亡,建 佑醫院對其診治之病人即劉漢臣之死亡即應摯給死亡證明書 (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詎 許永隆於劉漢臣死亡當日將劉漢臣屍體移至高雄市立殯儀館 後,竟私下聯繫羅振原開立劉漢臣之死亡證明書,而羅振原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劉漢臣非其診治之病人,且劉漢 臣死亡後,家屬並未向衛生所申請行政相驗,衛生所並未指 派其前往行政相驗劉漢臣,其依法不得開出劉漢臣之死亡證 明書,竟與許永隆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親自檢 驗劉漢臣屍體,且知悉劉漢臣死亡前曾與他人發生車禍,卻 僅透過電話簡略詢問劉漢臣家屬劉爾榮有關劉漢臣之病史, 即開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失智症」、「先行原 因:高血壓」等與劉漢臣真實死亡原因不符之死亡證明書( 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後,交由許永隆轉交不知情之劉爾榮 ,持以辦理劉漢臣喪葬與除戶等用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劉漢臣家屬及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本署對於非病 死或非可疑為病死案件相驗、本署偵辦劉漢臣死亡原因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係「羅振原診所」醫師之事實。 2.坦承其有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3.坦承劉漢臣應未曾在其診所就醫,其亦未研究過失智症會導致死亡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去看屍體,伊沒有犯意云云。 2 被告許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承接劉漢臣喪葬業務之事實。 2.坦承係由其將劉漢臣遺體移至高雄市立殯儀館之事實。 3.坦承其知悉劉漢臣是於醫 院死亡且醫院未開立死亡 證明書,於此情形應報請 行政或司法相驗之事實。 4.坦承私下找同案被告羅振 原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的 作法是錯誤的。 3 證人劉爾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劉漢臣於110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有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爾榮有請人幫忙找葬儀社,本案死亡證明書之取得係請葬儀社處理之事實。 3.證明證人劉爾榮收到本案死亡證明書前後,均未曾見過被告羅振原;劉漢臣大體運至殯儀館當天,證人劉爾榮有到場,且隨時均可找得到其本人,而劉漢臣大體要放入冰櫃前,其亦未曾接獲要進行驗屍通知。可證被告羅振原未親自前往相驗之事實。 4.證明證人劉爾榮於辦理劉漢臣大體入冰櫃後之隔天有接獲被告羅振原電話,證人劉爾榮於電話中有告知劉漢臣發生車禍,而證人劉爾榮於通話後當日下午即拿到本案死亡證明書 。可證被告羅振原知悉劉 漢臣曾發生車禍而屬可疑 為非病死之人,且被告羅 振原亦未親自前往相驗, 無法確認死者劉漢臣真正 死因之事實。 4 證人劉麗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劉漢臣於110年12月2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920巷與鳳林路三段路口處,有與簡王千枝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證明建佑醫院未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3.證明劉漢臣大體由葬儀社接運至殯儀館,證人劉麗俐未遇到過自稱醫生或法醫之人,佐證被告羅振原未親自前往相驗之事實。 5 證人劉陳秀蘭即劉漢臣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劉漢臣於110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有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證明劉漢臣大體由葬儀社接運至殯儀館,證人劉陳秀蘭未遇到過自稱醫生或法醫之人,佐證被告羅振原未親自前往相驗之事實 。 6 證人劉麗伶即劉漢臣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劉漢臣於110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有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證明劉漢臣大體由葬儀社接運至殯儀館,證人劉麗伶未遇到過自稱醫生或法醫之人,佐證被告羅振原未親自前往相驗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簡王千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12月2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920巷與鳳林路三段路口處,有與劉漢臣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8 1.111年3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3.建佑醫院110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4.建佑醫院111年12月2日院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所附之劉漢臣110年12月20日迄今全部相關醫療紀錄1份 證明劉漢臣於110年12月2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920巷與鳳林路三段路口處與簡王千枝發生車禍碰撞,受有上開傷害,且接受前揭縫合及固定手術治療之事實。 9 1.建佑醫院111年12月2日院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所附之劉漢臣110年12月20日迄今全部相關醫療紀錄1份 2.建佑醫院111年12月27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544號函文1份 1.證明劉漢臣於111年1月9日經家屬發現異狀後由救護車送至建佑醫院,雖經插管急救呈短暫血壓上升,然仍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6分在醫院死亡之事實。 2.證明建佑醫院因劉漢臣於上揭時間有車禍外傷,認死因不明而未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3.證明劉漢臣生前有輕度高血壓,不會引起失智症,且其失智不嚴重,輕度失智症亦不會致死之事實。 10 本案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羅振原將不實之劉漢臣死亡先行原因「高血壓」、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失智症」、死亡種類為「自然死」、死亡地點「住居所」之內容,登載在本件死亡證明書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振原、許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永隆雖無醫師身分,惟其 與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羅振原就前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又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前揭劉漢臣之不實死亡證明書,雖係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死者劉漢臣家屬,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聲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第0980003072號函、衛 署醫字第第1010265153號函雖允許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醫師,對無醫病關係之死者,可參酌「 死者家屬之陳述」或「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之病歷摘要或 診斷書」,摯給死亡證明書。此種作法縱然存有死者家屬刻 意隱匿資訊,致死亡原因錯判而令死者蒙冤之高度度風險, 然形式上醫師仍必須親自檢驗過屍體始可開立死亡證明書。 而本案被告羅振原僅透過電話隔空詢問證人劉爾榮,並未親 自檢驗劉漢臣之屍體,是尚無爰引前揭函示解免其罪責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