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2號
KSDM,114,簡,28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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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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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補充
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
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
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供稱:錢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211頁),但上開物品 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梁秀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騎樓為梁秀鳳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紙鈔及硬幣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隨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 市持悠遊卡購物。嗣梁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梁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偵查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0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 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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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