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永豊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籃月萍、陳增珍、曾美智、林燦利
、楊琇茹、廖秀蓮、邱彥綸、周美玲、甯虹(下稱籃月萍等
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籃月萍等9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籃月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巧芸」向籃月萍佯稱: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籃月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1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78萬8,000元 2 陳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曉彤」向陳增珍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同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同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3 曾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其昌」向曾美智佯稱:下載「萬盛」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曾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 25萬元 4 林燦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琪」向林燦利佯稱:下載「德恩DN」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燦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39萬元 5 楊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楊琇茹佯稱:下載「鴻國際橋」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琇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6 廖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淑娟」向廖秀蓮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廖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49分許 11萬7,741元 7 邱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思露」向邱彥綸佯稱:至「百揚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彥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8 周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嘉琳」向周美玲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周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9 甯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雅如」、「柴鼠」向甯虹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甯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33號 被 告 林永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約定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人;嗣「大佑」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籃月萍、陳增珍、曾美智、林燦 利、楊琇茹、廖秀蓮、邱彥綸、周美玲、甯虹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籃月萍、陳增珍、曾美智、林燦利、楊琇茹、廖秀蓮、 邱彥綸、周美玲、甯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大佑」的人,他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說要註冊MAX APP進行操作,還要我提供銀行帳號便於註冊,我依對方指示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對方利用我的帳戶詐騙我都不知道等語。 2 1.告訴人籃月萍、陳增珍、曾美智、林燦利、楊琇茹、廖秀蓮、邱彥綸、周美玲、甯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籃月萍等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月萍等9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月萍等9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案發後向警方報案證明遭詐騙之事 實,惟觀諸其向警方提供與LINE暱稱「大佑」之LINE對話紀 錄,「大佑」向被告陳稱:「我先給你介紹下,首先我們不 是八大,不是詐騙,不是賣貨,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 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 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 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 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約1,000到5,000薪資 ,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 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每天結清,如要退出提 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 萬元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急用錢可以預支5,000-1萬薪資 」、「1.銀行帳戶不是警示戶或者管制戶,2.註冊交易平台 帳號,3.認證銀行記得除了台新、信託、玉山、合庫,其他 的都可以,郵局首選,4.完成銀行約定」、「先註冊,然後 提交身分認證,綁定銀行,不能是數位帳戶」、「自拍照要 清晰」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道網友「大佑 」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我沒有出錢,錢是他匯到 我的帳戶後,用我的MAX帳號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是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已 與一般社會常情悖離,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 任意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對方將持其帳戶用作 詐欺等不法用途並隱匿金流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 及容任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