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811-G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至5行「旋將之懸掛至上述遺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據
以行使」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之懸掛至上述遺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據以行使
」。
2.第5至9行「嗣因同為懸掛1811-GR號車牌之2部車輛於114年1
月6日19時許同時出現於高雄及桃園2地」,應補充更正為「
嗣因同為懸掛1811-GR號車牌之2部車輛於114年1月6日19時
許,同時出現於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系統及
國道一號林口-桃園路段2地」。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漢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卷第27-29頁)。
2.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及所附1811-GR號車ETC通行明細、高雄
市車輛辨識明細及辨識系統照片(警卷第11-2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為
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自己駕駛該車行駛
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
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1811-GR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陳漢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堂明知其母親名下1811-GR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已遺失 ,竟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某處 ,自綽號「阿財」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1811-GR號 車牌2面,旋將之懸掛至上述遺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據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同 為懸掛1811-GR號車牌之2部車輛於114年1月6日19時許同時 出現於高雄及桃園2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乃函請警方調查 ;警方於114年1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發現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堂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影像及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 扣案車牌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