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8號
KSDM,114,簡,268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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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駱明德,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5號  被   告 黃仁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宏駱明德為鄰居,渠2人因細故素來不睦。黃仁宏於 民國11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駱明德住處前咆哮,駱明德聽聞後走出住處查看,詎黃仁 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駱明德衣領並毆打其臉頰, 致駱明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明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明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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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