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同
案被告張國煒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劉怡君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怡君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奪走張國煒之機車鑰
匙,妨害張國煒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張國煒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劉怡君之捐款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劉怡君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張國煒
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
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劉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劉 怡君已與告訴人張國煒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劉怡君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怡君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劉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一路與慶豐街口之「小北百貨」前之轉角處,張國煒(所涉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上開汽車擋道向劉怡君表達 不滿後,即催動機車油門欲離開,劉怡君見狀旋出手揮打張 國煒,並基於強制之犯意,用力拉住張國煒並突然伸手拔走 該機車鑰匙不讓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張國煒見狀為拿回其 機車鑰匙,旋與劉怡君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張國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劉怡君,劉怡君重心不穩向後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手部挫傷併瘀傷、右 側手部擦傷、頸部肌肉肌腱拉傷之傷害;惟劉怡君仍不放開 該機車鑰匙,使張國煒無法發動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張 國煒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張國煒、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怡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有拉扯告訴人張國煒,並拔下告訴人張國煒上開機車鑰匙,不讓告訴人張國煒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張國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國煒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有與告訴人劉怡君相互拉扯,2人均有跌倒在地之事實。 3 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⑵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⑶113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劉怡君拉扯告訴人張國煒,並拔下告訴人張國煒上開機車鑰匙,不讓告訴人張國煒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國煒為拿回上開機車鑰匙,而與告訴人劉怡君相互拉扯,並推告訴人劉怡君一下,致告訴人劉怡君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劉怡君因遭推倒跌倒在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核被告 張國煒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怡君於上揭時、地,用力將告訴 人張國煒拉下機車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張國煒上開機車右 側車身有擦痕、儀表板毀損,及與告訴人張國煒拉扯過程中 ,致告訴人左手受有鈍挫傷,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劉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張國煒 離開因而雙方發生拉扯,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 怡君與告訴人張國煒甫接近不到2秒,告訴人張國煒即坐上 機車催動油門欲離開,被告劉怡君因不欲讓告訴人張國煒離 去,用力拉扯告訴人張國煒,進而致告訴人張國煒連人帶車 往右傾倒之情形,此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劉怡君之行為目的係不要讓告訴人張國煒離開 現場,難認其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張國煒之上開機車欲加以 毀損而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㈡、另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張國煒係雙手抓住被告劉 怡君的手,欲拿回騎機車鑰匙,過程中因告訴人張國煒用力 推被告劉怡君一下,導致被告劉怡君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張國煒因未鬆手,而往前跌倒,其後2人均起身, 告訴人張國煒則對著被告劉怡君指著其左手手掌處等情,此 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則在告訴人張國 煒欲自被告劉怡君手中拿回其機車鑰匙之過程中,若被告劉 怡君有反擊或攻擊告訴人張國煒,告訴人張國煒受傷之位置 較有可能係左手背,而非其所指之左手掌處,是以,此部分 尚難排除係被告劉怡君與告訴人爭搶機車鑰匙之過程中,突 遭告訴人張國煒用力一推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時,依慣性一併 將告訴人張國煒往前拉,張國煒未免自己直接跌倒在地,以 左手撐住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劉怡君有何告訴人
張國煒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綜上,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張國煒片面指訴,率認被告劉 怡君涉犯毀損、傷害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