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83號
KSDM,114,簡,258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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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峻豪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下稱許峻豪等4人,許
峻豪、洪登宇林禛祐所涉罪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酒店」聚會,期間許峻豪因認涂翰升在社群軟體張
貼之限時動態係在影射醜化其,因而對涂翰升心生不滿,復
聽聞涂翰升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即於113
年4月9日上午1時許在上開「香格里拉酒店」邀集洪登宇
林禛祐潘彥瑎,並由許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洪登宇,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登宇、林禛
祐、潘彥瑎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欲質問涂翰升,另
王振宇郭順源郭順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自洪登宇
林禛祐處獲悉許峻豪等4人要前往上址尋找涂翰升,乃委
由不知情之趙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一同前往上址,待許峻豪等4人、王振宇郭順源於113
年4月9日上午2時56分許先後抵達,許峻豪洪登宇、林禛
祐、郭順源潘彥瑎王振宇均知悉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位於十字路口轉彎處,該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深夜
期間仍有車輛往來,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
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被告許峻豪洪登宇林禛祐潘彥
瑎、郭順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許峻豪兼有首謀犯意
),先由許峻豪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洪登宇、林
禛祐、潘彥瑎郭順源等人見狀後,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木棍、烤肉架、球棒(均未扣案)陸續下車敲砸上
址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振宇則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下車在場助勢。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人聚眾滋
事,而到場處理。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彥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
案發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位於十字路口轉彎處,
雖為深夜期間,仍有車輛行經,被告許峻豪先是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上址鐵門,復由被告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郭順
源旋即下車分持木棍、烤肉架及球棒敲毀鐵門,被告王振宇
則在旁助勢,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且本件係警方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聚眾滋事始到場處理,益
徵被告許峻豪等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查被告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郭順源分持木棒、烤肉架
及球棒等物下手實施砸毀鐵門,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潘彥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在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奔跑,亦未見有阻礙車輛行經道路之舉,或有車
輛因而避讓、交通往來受阻之情形,加以案發時為深夜時間
,是以,依目前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所為已造成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加重要件,惟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此加重要件,然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潘彥瑎與同案被告許峻豪洪登宇林禛祐郭順源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許峻豪聚會期間
認遭涂翰升影射醜化,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
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前,被告等人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加
以其等所涉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足見本案被告所為對於公
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應同案被告許峻豪之邀
集前往案發地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扣案之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該車輛 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 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許峻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登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禛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順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因認涂瀚升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張貼之限時動態係在影射並醜化其,又依其前所得資訊 ,認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係涂瀚升之住處,遂於民國11 3年4月9日2時57分前某時許,邀集其友人洪登宇潘彥瑎林禛祐;另林禛祐再以電話聯繫王振宇郭順源,一行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前屬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及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而仍於同日2時57分許,由許峻豪駕駛洪登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登宇潘彥瑎林禛祐至 前揭地址外,見該處鐵門拉下,即駕車直接衝撞該處1樓之 鐵門,後洪登宇潘彥瑎林禛祐下車,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烤肉架等物砸鐵門。於此時趙昱閔(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振宇、郭 順源亦到現場並下車,郭順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鐵門 ,王振宇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造成現場 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由其駕車衝撞該處鐵門之事實。 2 被告洪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同案被告許峻豪不滿涂瀚升發文,其遂搭乘同案被告許峻豪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由許峻豪駕車衝撞鐵門,其則持木棍砸鐵門之事實。 3 被告林禛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同案被告許峻豪不滿涂瀚升發文,其遂搭乘同案被告許峻豪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許峻豪駕車衝撞鐵門,其則持木棍敲擊並用腳踹鐵門之事實。 4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同案被告許峻豪不滿涂瀚升發文,其遂搭乘同案被告許峻豪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許峻豪駕車衝撞鐵門,其則持現場之烤肉架丟砸鐵門之事實。 5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搭乘趙昱閔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其下車在旁助勢之事實。 6 被告郭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搭乘趙昱閔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其下車並持球棒砸鐵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另被 告洪登宇林禛祐潘彥瑎郭順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罪嫌;另被告王振宇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等6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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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