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5號
KSDM,114,簡,25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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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月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月霞未扣案犯罪所得鮮奶貳瓶、牛肉麵套餐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羅月霞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理由部分補充更
正為「……遭竊之鮮奶牛肉麵套餐等物,外有塑膠袋包裝完
整,周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鮮奶2瓶、牛肉麵套餐1份,均為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羅月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羅子若訂購之鮮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置於該處騎樓石磚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羅子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10日晚間某時,再次步行至上址,以相同手法竊 取羅子若訂購之鮮奶1瓶(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羅子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3月18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見羅子若訂購之牛肉麵套餐1份(價值24 5元)置於該處騎樓石磚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因羅子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月霞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瓶子及食 物,所以我撿回去後能吃就吃掉,可以回收就拿去賣回收等 語。惟查,上開遭竊食品放置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騎樓柱之石 墊上,非棄置於馬路或電線桿旁之地面,且遭竊之鮮奶係低 溫冷藏方式送達,牛肉麵套餐則為燙手高溫狀態,均為新鮮 可食之食物,周遭又無其他廢棄物品,客觀上實無誤認係遭 他人拋棄物品之可能;況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行竊前曾四下觀望,見有路人經過亦故作姿態遮掩 ,俟無人注意時始下手行竊,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食品乃 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認,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子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農民鮮乳收費明細表、三商巧福廣州店Uber訂購電子明細等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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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