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8號
KSDM,114,簡,251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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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茜



湯存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
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
甲○○於本院準備或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戊○○、丁○○分別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等所申
辦如附件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甲○○亦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一
、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將該等門號之SIM卡用作行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工具,並向前開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均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民國109年8月18日申辦之門號是同一時間交出去
的等語,是被告甲○○所為提供附件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之
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甲○○涉犯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任意將所申辦門號
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等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
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並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被告戊○○、丁○○、甲○○提
供之門號所幫助詐欺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0萬元、270萬元【含起訴之30萬元及併辦之240萬元】)
;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戊○○、甲○○於偵查時均供稱提供1支門號之報酬為200 元等語,而被告戊○○有提供附件一所示1個門號、被告甲○○ 有提供附件一、二所示2個門號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戊○○、甲○○各獲有200元、400元之報酬無訛,且此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戊○○、甲○○已實際賠償 之事證,難認其等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戊○○、甲○○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提供門號之行為,因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
  被   告 廖尉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廖尉竣、丁○○、甲○○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 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 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戊○○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臺北市某處,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 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二)甲○○於109年8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 ,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三)丁○○於112 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之SIM卡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四)廖尉竣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遠傳 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 下稱廖尉竣門號)後,即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門號預 付卡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 暱稱「王佳慧」及上開丁○○(112年6月7日)、戊○○(112年6月 14日)、甲○○(112年7月5日)、廖尉竣(112年7月11日)門號聯 繫曾金發,並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金 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海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德宏水電行等處, 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112年5月25日)、20萬元(112年6月7日 )、50萬元(112年6月14日)、50萬元(112年6月26日)、50萬 元(112年6月29日)、50萬元(112年7月3日)、30萬元(112年7 月5日)、110萬元(112年7月11日)、140萬元(112年8月3日) 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金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身分證掉過好幾次也補辦好幾次云云。惟查,該門號確由被告丁○○本人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0 被告廖尉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雖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猜測是112年4月間住在女友家中遺失的,當時與申辦的其他10個門號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廖尉竣名下申辦多個門號已不合常理,且據其調詢中供稱於112年6月間已因其他門號涉嫌詐欺而為警調查,卻仍未將上述門號妥善保管或辦掛失及停話,則此舉顯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礙難憑採。 0 (1)證人即被害人曾金發於調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王佳慧」及被告4人之門號進行詐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交付上述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 (1)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申請書各1份、被告丁○○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戊○○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6月8日、被告甲○○門號申辦時間為109年8月18日、被告丁○○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5月20日、被告廖尉竣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4月15日,均為被告4人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丁○○前開所辯不可採。 3.被告廖尉竣另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丁○○、廖尉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 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衡諸其等犯罪情節,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等雖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被告戊○○、甲○○有獲取對價之2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 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丁○○、廖尉竣亦獲有犯罪所得, 而上開數門號之SIM卡已交付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等人同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並無第339條之4其他各 款加重事由,自難遽認渠等涉有報告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名,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8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恩」在社群中佯 裝講解股票,並稱可用「晟益」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 丙○○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於112年11月18 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住處(地址詳卷),由不詳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聯繫丙○○交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在其上址住處交付240萬元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同日亦申辦0000000000門號 ,並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將門號交予不詳詐欺團成員使 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案件(大股)審理中,有該 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應 係幫助詐欺罪嫌,且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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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