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髪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望街「台糖瑞吉
月租停車場」,開啟顏毓霓停放該處之ALD-8701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髪飾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毓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填補其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髪飾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