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真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常代為管教其男友鐘辰奕的兒子丙○○(未滿12歲,姓
名年籍詳卷),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跆拳道館內,因丙○○與同學玩耍不睡午覺,且
作業亦沒有做好,乙○○基於傷害的犯意,以穿鞋棒打丙○○手
心、腳底板體罰丙○○,致其右手小拇指挫傷、左手小拇指、
左手手掌、右腳腳底板等處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丙○○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應對被害人施以相當程度之
關照,縱使被害人不睡午覺、作業沒做好,本應善盡保護教
養責任,耐心對待,並給予適當之管教,詎被告不思此道,
竟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並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有
害被害人之心智正常成長,所為應予責難;但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合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穿鞋棒1支,雖是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 之物,然因穿鞋棒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 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