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79號
KSDM,114,簡,247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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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7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0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PD電源供應器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歐文按鍵型修正帶1個(價值
39元),及十銓MICROSD記憶卡1個(價值440元)1個」,應
補充更正為「PD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 S
D記憶卡128G-U1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
透明)各1只」;第22行所記載「手錶1支」,應補充更正為
「Machael Kors手錶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倇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行竊手段及情節,且被告目前並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而
未予以賠償;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
告5年內有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之紀錄(雖構成累犯,但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目前
患有癲癇症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載財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PD 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 SD記憶卡128G-U1 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透明)各1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100元、Machael Kors手錶1支), 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 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 SD記憶卡128G-U1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透明)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90號  被   告 何倇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倇䋼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鳳山店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察覺之際, 徒手拆卸陳列在貨架上之PD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99元)、歐文按鍵型修正帶1個(價值39元),及十 銓MICROSD記憶卡1個(價值440元)1個之外包裝後,將內容 物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並丟棄上開商品之外包裝後,僅另 行拿取其他物品至櫃檯結帳,旋即離去上址。嗣因上址店員 盤點時發覺物品短少,且在上址內發現何倇䋼拆卸後之包裝 外盒,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21時後至同年月12日3時11分許前之某時,途 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與濱北街交岔路口時,見乙○○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將本案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其 於113年9月12日3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前時,發覺該址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在上址內竊得現金2,100元、手錶1支 (價值13,000元)後旋即離去,並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大 寮區民揚路某處,換乘自行車後返回其住所內。嗣因丁○○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倇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丁○○住所,侵入後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住所,並竊得現金2,100元、手錶1支(價值13,000元)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5 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商品條碼、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寶雅公司鳳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9張、遭竊商品外觀及遭拆卸外包裝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拆卸商品包裝後,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6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途及告訴人丁○○住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8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丁○○住所,侵入後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倇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告訴人丁○○住所 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竊得之PD電源供應器1個、歐文按鍵型修正 帶1個、十銓MICROSD記憶卡1個,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竊得之現金2,100元、手錶1支等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機車業經領回,此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並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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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