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5號
KSDM,114,簡,245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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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藍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藍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藍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
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鍾京倫林昱翔2人為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為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於遭警方盤查,竟
駕車衝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順利執行,致員
林昱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傷勢,影響員警之人身安全
,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鍾京倫林昱翔2
人達成和解,經上揭2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1至105頁),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4號  被   告 傅藍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藍逸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鍾京倫林昱翔依法攔阻且示意盤查時,傅藍逸明知警員林昱翔站立 其車輛左側後照鏡旁,且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因駕



駛座正前方有毒品愷他命之瓶罐及K盤,且畏懼警方盤查, 並在可預見若不顧攔阻強行開車前行,可能使林昱翔遭衝撞 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 意,未依指示受檢,逕自路邊起駛,衝撞警員林昱翔,致林 昱翔受有左手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藍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認知被害人林昱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員警,且案發時站在伊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旁,伊開車撞到被害人林昱翔致受有傷害乙情,惟辯稱:我一時緊張嚇到,當時我車上有K他命、K盤,我當時往前開,員警抓我脖子 ,我甩掉他們才摔倒等語。 2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鍾京倫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昱翔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事實。 4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鍾京倫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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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