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俊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眞耐優防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俊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誤載為「鄞峻賢」,應予更正)於民國11
4年3月5日3時37分以前某時,因細故對李家嫻有所不滿,竟
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雙手穿戴其所有之
眞耐優防割手套1雙,以避免犯案過程中留下指紋遭檢警追
查,續於114年3月5日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ATM
)前,以徒手自李家嫻背後環抱並強勒其脖子之強暴方式,
妨害李家嫻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嫻之證詞。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
扣押物品照片。
㈢被告鄞俊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自認遭告訴人取笑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處理,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行為使告
訴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眞耐優防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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