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第3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頁);被告吳坤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吳坤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兩個案號為同一犯罪事實)吳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 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張勝發之住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張勝
發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9月3日7時4分許,在上 述張勝發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吳坤祥持有施用所剩之海洛 因1包(淨重共0.076公克),並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 2 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113年9月2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各1份 2、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共0.076公克) 1、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 重共0.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