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0號
KSDM,114,簡,240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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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婷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申辦本案門號之方
式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
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筵晟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 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謝婷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婷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 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前夫吳俊傑(另簽分 偵辦)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吳俊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借貸客 服-雲嘉南彰投諮詢」、「久宸-浩揚」向陳筵晟佯稱:可小 額借款,惟需先支付結清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 於翌(6)日15時5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陳筵晟再次提醒 須支付上述費用,致陳筵晟陷於錯誤,同意相約於113年6月 1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 園海洋店)前與「久宸-浩揚」面交上述款項,嗣因陳筵晟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筵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婷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前夫吳俊傑使用,並坦承知悉吳俊傑係將門號交給不詳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筵晟於 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經不詳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借貸客服-雲嘉南彰投諮詢」、「久宸-浩揚」及使用本案門號聯繫施以詐述而陷於錯誤,並將受騙之2萬元交付予「久宸-浩揚」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筵晟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 (2)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4 (1)本案門號之申設相關資料。 (2)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相片。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申設日期為112年1月11日且狀態為啟用中,並於113年6月6日15時59分與告訴人陳筵晟之手機門號有通聯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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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