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98號
KSDM,114,簡,239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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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散布不實文字之郵件至告訴
人任職之公司,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藐
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甲○○知悉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實 施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指摘傳述乙○○私生活淫亂,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 ㈢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 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公司電話之來電顯示擷圖、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畫面、Email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㈡被告於附1 、2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㈢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五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㈤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冒名「王小姐」 寄送附表編號3之Email給告訴人所屬公司高層主管行為尚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僅冒用「王小姐」 之姓氏,而未完整冒用何人之姓氏名稱,難認被告所為有冒 用何人名義製作該Email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妨害名譽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2年8月9日9時32分、112年8月24日13時19分、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112年9月19日13時7分、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113年1月23日14時41分、113年4月11日11時50分 甲○○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8通電話至乙○○任職之中冠資訊公司分機35202電話。 2 112年12月3日21時56分起至113年2月11日17時55分止 甲○○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 3 113年1月9日11時許 甲○○在不詳地點,以暱稱「王小姐」寄送「中鋼.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高層主管 您們好...乙○○先生(工程師),真是讓眾人搖頭,傷害它人感情.欺騙...」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中冠客服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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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