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96號
KSDM,114,簡,239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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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95號、114年度偵字第152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仲立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將其表弟劉子賢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作為賣
貨便寄件人聯繫電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何鳳鑾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仲立之自白。 
 ㈡證人劉子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鳳鑾、馮麗、陳玉敏
蔡國成之證述。 
 ㈢告訴人何鳳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馮麗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玉敏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包裹照
片、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國成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聯、對話紀錄。
 ㈣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會員資料、交貨便查詢暨電子
郵件回覆結果、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為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95號、114年度
偵字第152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數,暨衡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門號SIM卡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1 何鳳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佯以地檢署檢察官對何鳳鑾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有不明金流,需協助交付提款卡供地檢署偵查云云,致何鳳鑾陷於錯誤,以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6日11時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寄出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 馮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對馮麗稱有家庭代工工作,需先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馮麗陷於錯誤,以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寄出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3 陳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佯裝友人對陳玉敏稱:欲返還欠款,可聯繫LINE暱稱「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幫忙處理,致陳玉敏陷於錯誤,以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於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寄出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4 蔡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蔡國成瀏覽後,即與「董嘉文」聯繫,其向蔡國成佯稱;可在「裕隆信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惟須寄出委託書、帳戶提款卡辦理云云,致蔡國成陷於錯誤,以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112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時14分及漏載時間),寄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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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