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34號
KSDM,114,簡,233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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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
柯省輔之微型電動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微型
電動車業據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33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14年3月8日1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見柯省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該處,且車輛鑰匙 置於該車電門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將 該車藏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嗣因柯省輔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發還予柯省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省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照片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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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