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
元之「錢龍皇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線上遊戲「錢龍皇Online」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之
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惟
於所犯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
三、告訴人邱○凱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查,告訴人陳稱不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
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並不熟識;此外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知悉告訴人之年紀,是應不
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價值新臺幣4,950元之「錢龍皇Online 」遊戲點數,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7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25分許間,透過Inst agram帳號「nining_money_0302」與甲○○(97年生,年籍資 料詳卷)聯繫,向其佯稱:代儲值工作,儲值1單可賺錢云 云,隨後將其在線上遊戲「錢龍皇 Online」所申辦之遊戲 帳號「boocy990121」、密碼(下稱錢龍皇遊戲帳號)提供 予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電
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3次,共4,950 元至錢龍皇遊戲帳號內,歐啟恩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啟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以暱稱「nining_money_030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 訴人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調閱交易紀錄之廠商 答覆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4,95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