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92號
KSDM,114,簡,229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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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怡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部
分補充:「趙怡雯如附表編號1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怡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怡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非法利用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2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
揭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
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
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6號  被   告 趙怡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雯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0○00號)員工,曾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7年 12月11日期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地 址: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郵務工作員,其因處理郵局行 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資訊系統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帳戶交資 料等項目。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其 表親柯宗偉、柯靖琪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登入 郵局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資料,並 交付提供與不知情之趙健何(趙怡雯之胞兄),足生損害於柯 宗偉、柯靖琪。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二、案經趙怡雯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自首 ,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怡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柯宗偉、柯靖琪之同意,登入郵局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資料,並提供他人利用之事實。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2月21日高人字第1139500275號函暨員工趙怡雯任職相關資料、查詢柯宗偉、柯靖琪相關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詢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等資料之事實。 3 證人趙香蘭(被告之姑姑)即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 證明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並無與被告聯絡、往來之事實。 4 證人趙健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告發檢舉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告自行整理之趙家人資訊文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怡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查詢柯宗偉、柯靖琪個人資料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



為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 犯行並接受調查等情,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量處 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地點 查詢內容 1 107年5月18日 9時23分至9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2個月交易資料 2 107年9月19日 8時42分至8時45分許 同上 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3 107年11月15日 13時22分許 同上 柯宗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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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