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曜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曜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曜宇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向身
分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9,000餘元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曜宇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8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
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
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在
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毒品
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均屬 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編號)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1) 檢驗前淨重5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50.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4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AAPE沖泡飲品(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淨重1.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3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2) 毛重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 1包 (3) 毛重0.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