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0號
KSDM,114,簡,220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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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77號、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各1台,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
被害人DOPHAM HOANG THAI(中文姓名:杜范黃泰)、告訴人R
OSIDAH ALHASANAH(中文姓名:羅西達)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電動自行車、電動輔
助自行車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7號                        第9978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DO   PHAM HOANG THAI(中文姓名:杜范黃泰)及ROSIDAH ALHASAN AH (中文姓名:羅西達)二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杜 范黃泰二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西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997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范黃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杜范黃泰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杜范黃泰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西達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羅西達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偵查卷宗 1 被害人 杜范黃泰 114年2月10日5時38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5巷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杜范黃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涵洞。 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15,000元) (已發還杜范黃泰) 114年度偵字第9977號 2 告訴人 羅西達 114年2月10日5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後庄火車站)對面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羅西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涵洞。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5,000元) (已發還羅西達) 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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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