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復按,
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
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最
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告訴人王致凱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
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致凱並未偽造本
案文書,竟向警方誣指王致凱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除可能
導致王致凱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
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 所犯誣告罪,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 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林大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大經前係王致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 責人之大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貨車司機。詎林大經 明知王致凱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並未在未經林大經同意 下,於大芳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辦公室內,以林大 經名義虛偽製作「汽車貨櫃裝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乙紙(下稱本案文書),又將上開日期自「111年12月1 日」,變更為「110年12月1日」,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對王致凱提告偽造文書。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經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致凱自己填日期,把「112年12月1日」改成「110年12月1日」,我後來在工會發現;我發生車禍是在110年7月19日,本案文書上面的日期(即111年12月1日)是我發生車禍後的日期,我不可能跟他簽這份,我沒有簽這乙份,是邱芳雲自己幫我簽我的名字、身分證、地址,所以當然不是我簽的云云。 2 被害人王致凱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本案文書並非被害人偽造之事實。 3 ⑴證人邱芳雲於前案中於113年4月16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佐證本案文書其上「林大經」之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係在被告在場,由證人邱芳雲代為填寫之事實且前案於113年4月16日開庭時,在被告同時在庭,且已聽聞證人邱芳雲上開所為證述之情況下,猶於同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派出所虛偽陳稱:我去工會申請在職證明,工會拿這張本案文書給我,我才驚覺遭冒用簽名及蓋章等事實。 核被告林大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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