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胡芳綺,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陳永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5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徒手竊 取被害人胡芳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後離 去。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胡芳綺發現前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林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芳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