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2號
KSDM,114,簡,207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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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涂志賢」均更正為「凃志賢」,
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未經郭家樺同意,即持吊在門外之鑰匙開門侵入
店內…」;證據刪除「證人湯恩權之證述」,「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
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
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
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件
被告潘宥鑫無故侵入之地點,依告訴人郭家樺於警詢陳稱經
飲料店,樓上目前是空置狀態等語(警卷第32、33頁),
而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他
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引用法條同一,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與龔育琇、凃志賢、湯
恩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侵入建築物後持球棒損壞冰箱、封膜機、電扇、鐵
門等物品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損壞其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被
告立於主導地位之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潘宥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宥鑫與呂碧貞前有金錢糾紛,被告乃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5日20時49分許,揪同友人涂志賢、龔育琇、 湯恩權前往郭家樺呂碧貞之子女友經營之「傑克小子」飲 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未經郭家樺同意即侵 入店內,與龔育琇分持球棒砸毀置放在該店一、二、三樓之 冰箱、封膜機、電扇、鐵門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涂志賢 、湯恩權則分別在旁錄影及圍觀(龔育琇、涂志賢、湯恩權 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郭家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樺 指訴、證人呂碧貞涂志賢、龔育琇、湯恩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呂碧貞有債務糾 紛,我聽說他在外面欠200多萬,我想找他一起處理,結果 他就消失了,我一時氣憤前往現場砸店等語。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以被告帶同證人龔 育琇、涂志賢、湯恩權前往告訴人店內,及被告、證人龔育 琇毀損店內物品,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
(一)被告、證人龔育琇除在場砸毀物品外,並無其他欲對告訴 人、證人呂碧貞加害之情詞,證人呂碧貞復表示並不會感 到害怕等語,被告、證人呂碧貞並一致陳稱係因雙方金錢 上之往來導致產生糾紛等語無訛。從而本件尚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恫 嚇之不法故意,告訴人縱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恐嚇罪嫌仍 應認有不足。
(二)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成立妨害秩序罪,刑法第150 條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揪同證人龔育琇、涂志賢、湯 恩權前往告訴人店內,並著手實施毀損店內物品,所為尚 與本罪所規範「在場助勢之人」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與 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犯罪嫌亦應認有不足 。




(三)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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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