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楡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楡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熟鳥蛋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楡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2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熟鳥蛋1包,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劉姿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2號 被 告 黃楡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楡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月讀 女僕咖啡廳」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姿伶所管領、放在菜 籃內之熟鳥蛋1包(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並食畢竊得鳥蛋。嗣劉姿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楡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食材訂購單 據1份、竊盜案指認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居所 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