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02號
KSDM,114,簡,180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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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珉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
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欄一第7行「前住處」
更正為「之當時住處」;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見警
卷第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珉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蜜蜂
之人(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3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2包,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 淨重分別為0.288公克、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公 克、0.20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劉珉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珉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蜜蜂」之人,以新臺 幣1,600元購得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9時1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2前住處,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 重為0.58公克、0.5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113 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號)、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6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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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