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5號
KSDM,114,簡,178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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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芷妍,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鹽 埕壽星店」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美國牛肩里肌牛排1盒、 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美國牛梅花牛排1盒、麻油雞肉米糕1 盒、味付胡椒鹽1罐、龍眼花蜜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475 元】,並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通過收銀台而欲離開。然 因賣場人員發現胡瑞豐身上有未結帳商品,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郭芷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芷 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資料,及商品標籤4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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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