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以徒
手於收銀錢櫃內竊取……」、第8行補充為「以徒手竊取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景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返還,有告
訴代理人程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尚可認迷途知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 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7,400元,固 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返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張景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智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膜屏手機配件館( 負責人:凌如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知悉該店大門遙控器及收銀錢櫃擺放位置之便,先 後於㈠民國114年3月12日4時12分許,拿取該店遙控器開啟大 門擅自入內,於收銀錢櫃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復主動返還現金5,000元予該店店 長程珮茹。㈡114年3月13日0時4分許,以相同手法拿取遙控器 開門擅入店內,竊取現金7,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程珮茹發覺遭竊而質問張景智,張景智乃坦承行竊並將現 金7,400元返還予該店。
二、案經凌如億委由程珮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景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