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朱玉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朱玉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朱玉珠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
罵告訴人陳捷揚(下稱告訴人)垃圾了,我是生氣我在那裡
等那麼久,他沒有來幫我結帳,還把牌子放在那裡說暫停服
務云云(見偵卷第18頁)。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警卷第14至15頁),以及
參以現場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事發當時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謾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又便利
商店本為開放之空間,且依當時情狀,被告謾罵告訴人之話
語,已為店內其他顧客所共見共聞,然被告仍持續謾罵告訴
人,足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止與犯意甚明,其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垃圾、你怎麼那麼難幹啊、你不好死年輕人沒好
尾、沒有好下場、如果你真厲害不會站在這啦」等言詞(下
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詞多次謾罵,當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
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
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排隊結帳細故對告訴
人生有不滿,竟未能理性面對,率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前開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
度、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李朱玉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朱玉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正門市,因在櫃檯前等待店員陳捷 揚結帳,惟陳捷揚遲未前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垃圾 」、「你怎麼那麼難幹啊」、「你不好死年輕人沒好尾」、 「沒有好下場」、「如果你真厲害不會站在這啦」等語辱罵 陳捷揚,足以貶損陳捷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捷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朱玉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了,我是生氣我在那裡等那麼久,他沒有來幫我結帳,還把 牌子放在那裡說暫停服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捷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錄音 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朱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