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7號
KSDM,114,簡,175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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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0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林美貴自行取回, 有告訴人林美貴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頁),此 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人林美貴自行取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飛利浦10合1自帶線行動電源壹個、FOXXRAY磁吸製冷手機散熱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06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PUMA遠東百貨高雄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 架上之黑色連帽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步 行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林美貴發覺遭竊,追出店外尋覓 ,在同樓層電梯口處攔截胡瑞豐並取回上開外套後,即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606號)(二)於114年3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多強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飛利浦10合 1自帶線行動電源及FOXXRAY磁吸製冷手機散熱器各1個(價值 共1989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牛儒緯發覺遭竊後,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1605號)
二、案經牛儒緯林美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胡瑞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3.失竊物品照片。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胡瑞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牛儒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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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