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白色擴香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陸湘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於民國114年2年15日4時35分至5
時13分許」、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白色洗衣籃及米白
色擴香盤各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證據部分
「證人陳淑鳳」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淑鳳」,並補充「查
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
本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案發時下手行竊上開物品
之人之穿著及特徵俱與被告相符(警卷第25至51、57頁),
且本件亦確實於被告處查獲遭竊之洗衣籃,嗣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此經被告坦認屬實(警卷第4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23頁),綜上
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竊盗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僅部分返還告訴人,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23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米白色擴香盤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洗衣籃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陸湘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5時13分許,在陳思璇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00號1樓「洗萊發自助洗衣坊」,徒手竊取白色洗衣籃及米 白色擴香盤各1個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2月18日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洗衣籃1 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思璇委託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湘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然主動交 出上開洗衣藍為警扣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